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
上訴人連傳
原審辯護人黃文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1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81、56462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連傳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犯罪之目的、動機、情節、手段,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等),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妥適,而予維持。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認本件無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敘明上訴人雖販售毒品與同一人,然次數達3次,其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當知販毒為重罪,仍藉販毒牟利,且已依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無何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等由甚詳,亦無違法可言。至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係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關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之處罰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仍應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所為之闡釋。核與本件上訴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於依法減輕後之法定刑範圍內科刑,並無情輕法重或過苛處罰之虞,尚屬有間。無援引該解釋意旨主張應予減輕其刑之餘地。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僅屬朋友間之互助流通,依本件犯罪情節,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1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實屬情輕法重,指摘原判決就本件認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未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鄧振球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怡秀
法 官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