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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
上 訴 人 楊健森
黃元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楊健森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6號〔下稱原判決一〕,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1、82號,112年度偵字第1494號、7612號),黃元廷不服同法院同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7號〔下稱原判決二〕,起訴案號同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茲就上訴人楊健森、黃元廷(下稱上訴人2人)之上訴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楊健森部分㈠本件原審以原判決一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楊健森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1罪刑,及如附表甲編號2、3、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編號2至4部分均尚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一般洗錢;
編號2部分另犯參與犯罪組織)共3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楊健森在第二審之上訴。
就幫助洗錢、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一綜合楊健森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楊健森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
並敘明:楊健森於第一審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其本件所為係向車手頭收水後轉交上手,屬於較為上層之工作,尚且介紹車手黃韋銓加入詐欺集團,足見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介入甚深,所知非淺,尚非如其所辯屬全然不知情之集團外圍人員,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分工、利用彼此行為而遂行犯罪,自應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同負全責。
楊健森於原審辯稱其僅屬居中轉交贓款之人,並非犯罪核心人物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對於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部分並無所悉,僅能認定對於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一節知情等語,顯不足採等旨。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楊健森上訴意旨以不得僅憑共犯黃韋銓卸責之說詞,即率認其涉有本件罪嫌,本案集團主謀另有他人,其絕非主嫌之一,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足以證明等語,爭執原判決一認定事實有誤。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之爭辯,難認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一關於楊健森之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楊健森犯後坦承犯行,於第一審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告訴人吳佩雯、鄭啟鎮、黃香婷未依原審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依楊健森所願進行和解等),所為刑之量定,核屬妥適,而予維持。
於法並無違誤。
楊健森上訴意旨以其係因結交損友、一時疏失而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原審請其與部分告訴人和解,卻又無減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又依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外,必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限。
楊健森經第一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原審予以維持,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楊健森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未宣告緩刑,致其須入監服刑而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誤,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黃元廷部分 ㈠本件原審以黃元廷經第一審判決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均尚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一般洗錢)共3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以原判決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㈡原判決二關於黃元廷之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就其所犯之罪,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衡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包括黃元廷坦承犯行,於第一審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等),而為量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
黃元廷上訴意旨以其非集團主謀,亦非主要獲利者,僅係一時失慮而犯罪等詞,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原判決二就黃元廷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已敘明黃元廷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依法不得宣告緩刑等旨。
黃元廷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未予宣告緩刑,有所違誤,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參、依上所述,楊健森關於幫助洗錢、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楊健森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所犯與上開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部分,原判決一依序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2人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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