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
上訴人許智崴
選任辯護人李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許智崴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所為刑之量定,核屬妥適,而予維持。於法並無違誤。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未認本件符合該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其刑,不生違法問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坦承犯行,勇於認錯,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原審僅因其因故未能和解,即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上訴,顯有未斟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事,而有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說明對上訴人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未宣告緩刑而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誤,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