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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
上 訴 人 邱妤瑄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2至62號、112年度原上易字第18、1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宇第2185、2325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52、609、1871、3378、4070、3086、4159、4160、4141、4243、5121、5313號、111年度偵字第270、723、457、1642、2121、2331、6143、6587、6588、7018、7797、7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邱妤瑄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附表十三編號1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誤,惟所定應執行刑違誤,而應予維持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深感悔悟,並坦承犯行,且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多數係新臺幣(下同)幾千元至萬元,與詐騙集團所犯取得數百萬、千萬元,犯罪情節輕重明顯不同。
又上訴人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爰請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雖自民國109年6月2日至110年10月27日,然均係緊密相連,且犯罪手段、罪質雷同,所侵害法益均具有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之個人財產法益,獨立程度難謂較高,具相當程度之責任非難重複(加重效應應予遞減)。
審酌上訴人共犯20餘罪,係因無業、欠債、家境困難而貪圖小利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確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又上訴人有意願與各該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經部分被害人表示同意賠償方案,逐步適度回復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等旨,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僅指稱:爰請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予以從輕量刑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即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未遂罪刑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又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提起上訴之情形。
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毋庸審酌此部分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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