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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
上 訴 人 陳禹丞
張育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5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2、22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陳禹丞非法持有爆裂物及張育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禹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而論處陳禹丞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相關之沒收。
另於同年月27日判決認定上訴人張育仁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而為其附表壹編號1至9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張育仁加重詐欺取財共9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宣告相關之沒收。
因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前述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乃予以維持,而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量刑審酌所憑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未聲明不服而未提起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理範圍。
原判決已說明陳禹丞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對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不服或表示爭執。
則原判決對於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處之罪名,未贅為審查,而僅針對陳禹丞提起第二審上訴之量刑部分,說明其論斷所憑,難謂於法不合。
陳禹丞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其持有之爆裂物,係以一般鞭炮改製而成,並不具有殺傷力,不成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云云,顯係就未經原審審查之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加以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對於張育仁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減刑事由,何以無從形成想像競合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之處斷刑,惟於量刑已將該減刑事由之有利因素併予審酌,以及第一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含前述減刑事由等相關情狀所為之量刑,何以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經核於法無違。
張育仁上訴意旨僅泛稱:伊於偵查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父親年事已高,本件量刑實屬過重云云,無非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陳禹丞及張育仁就上開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張育仁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關於陳禹丞加重詐欺取財共10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陳禹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雖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非法持有爆裂物部分,說明其不服之理由;
對於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共10罪之量刑部分,並未敘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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