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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
上 訴 人 洪啓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洪啓倫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否確為上訴人販賣之毒品,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說明,亦未諭知沒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上訴人係初犯,亦未參考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所建置之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及評價型量刑資訊系統,所為量刑超過前揭量刑資訊系統之相類案件所處之平均刑度,明顯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四、惟查:㈠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權人得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等旨。
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審理範圍所為之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僅指稱:扣案愷他命是否確為上訴人販賣之毒品,原判決未予說明及諭知沒收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本件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多達50公克、價格新臺幣65,000元,以及至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參考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相類案件所處之平均刑度,量刑過重一節,惟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係為統計分析法院對於同類型個案之量刑情形,供作法官審理個案之參考,且個案犯罪情狀有別,尚難單純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依上述說明,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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