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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
上 訴 人 林峻霆
黃健誠
黃錕譯
朱冠傑
簡英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9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6號,112年度偵字第42、1834、4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林峻霆、黃健誠、黃錕譯、朱冠傑、簡英城(下稱上訴人5人)均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朱冠傑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不當量刑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朱冠傑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林峻霆共同犯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各1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黃錕譯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各1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及黃健誠、簡英城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各處之刑部分之量刑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各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又個案情節有別,各共同正犯參與犯罪之情節等量刑所審酌之情狀亦互有不同,均無從比附援引據以指摘量刑不當。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5人之前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朱冠傑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另依自首規定遞減,另林峻霆、黃錕譯、朱冠傑、簡英城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或幫助犯規定遞減後,上訴人5人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狀,何以皆無情輕法重而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復敘明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他維持第一審判決部分,均係各以上訴人5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在本案製造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過程分擔之角色、參與情節之輕重、暨其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刑,並就林峻霆、黃錕譯、朱冠傑定應執行刑,均未逾越依前揭規定遞減後之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
核其所為刑之量定均屬從輕,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又原判決對朱冠傑、簡英城所量處刑度,已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則原判決未對朱冠傑、簡英城宣告緩刑,均無違公平正義,亦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人5人上訴意旨及其他枝節指摘,均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林峻霆徒謂:相較同類案件,伊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後,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過重,又併科罰金,要屬違法;
黃健誠謂:伊非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核心,且伊視力嚴重受損,原審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量刑過重,均屬違法;
黃錕譯則謂:伊處於末端角色,原審未審酌伊年輕思慮不周及其家庭狀況,量刑過重,亦屬違法;
朱冠傑、簡英城則均謂:伊等參與角色最低微,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再宣告附條件緩刑,亦屬違法等語。
經核俱係憑持己見,猶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爭執;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或就不影響判決量刑之枝節事項,仍為單純量刑事實之爭辯;
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從而,本件上訴人5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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