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85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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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
上 訴 人 吳柏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16、35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吳柏文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包括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上訴人確實有交付黃雅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未取得價金;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係黃雅昭自行從上訴人背包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只是在旁邊看黃雅昭等人交易,並未參與討論,未取得價金。

原判決僅以所謂購毒者之陳述作為證據,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所述屬實,遽行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上訴人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且因母親罹癌急需用錢所致,其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處。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權人得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一部進行審理等旨。

此部分上訴意旨係泛指: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審理範圍所為之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

(二)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並敘明:上訴人已有多次販毒行為,且無論交易對象為身染毒癮之友儕,抑或與己並非熟稔之人,皆已促成毒害之蔓延擴大,對照其適用相關減輕其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並無過苛之嫌。

第一審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等旨,因而予以維持,核屬事實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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