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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
上 訴 人 林建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81、63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建忠有其事實(下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共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事實欄一、㈠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4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均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相關沒收(銷燬)。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審均自白犯罪,配合調查,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共犯王00(姓名詳卷),審酌犯罪情節應有可堪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未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容有違法。
倘認上訴人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上開犯行,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可堪憫恕之情,且分別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後,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認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並以第一審已具體審酌上訴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先後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助長毒品流通,且第2次運輸入境之大麻淨重高達1015.34公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惟念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自首事實欄一、㈠犯行;
事實欄一、㈡運輸之毒品為警查獲而未流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因而予以維持。
核係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請求本院改判較輕之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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