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879,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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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
上 訴 人 彭○○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彭○○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3罪刑及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就上訴人與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達成和解賠付損害,並獲原諒,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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