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
上 訴 人 謝文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文浩如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尚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謝國森、黃盛松、蕭祐鈞(均為在場目睹之人)之部分證言,及卷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扣案之手槍1枝及子彈9顆均具殺傷力,且扣案手槍之握把、扳機等處檢出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同)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
並就上訴人所為:扣案槍、彈非其所有,亦非其交予謝國森保管,係因從謝國森處接過槍枝觀看,始留下DNA跡證,且其手部肌腱斷裂,無法持握槍枝等語之辯解。
說明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
又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謝國森、黃盛松所作不同之證言,亦已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其證明力之判斷。
復敘明鄧兆倫、黃維淦之證詞(均未目睹事發經過),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書(僅能認定其手部曾受傷接受手術治療,然非嚴重至完全無法持取物品),如何尚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附證據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指證之證人幾乎都有前科,原判決何以僅因上訴人有槍砲前科,即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而選擇相信證人之詞,且謝國森、黃盛松之口供反覆不一,如何認定所述為真,上訴人手部受傷,如何能持槍,本件是謝國森設局陷害,上訴人對原判決深感不服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或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