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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
上 訴 人 谷致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古致箴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已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小曹」即曹淮森,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一節。
原判決已敘明:經向檢察、警察機關函詢結果,均未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另依職權傳喚證人曹淮森、林宛臻到庭作證,惟曹淮森否認為上訴人之上手,林宛臻亦無法確定其所見曹淮森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在汽車旅館所交付上訴人之物品(以保鮮盒裝有綠色之物)即為本件查獲之大麻,上訴人指述其上手「小曹」為曹淮森一事,欠缺足夠之補強證據,無從認定有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
本件並未依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減輕其刑之理由。
上訴意旨仍憑己意,主張上訴人始終據實告知毒品來源之上游有關資訊,警方已查得「小曹」之年籍資料及販賣毒品相關事證,並報請檢察官偵辦中,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未對其減輕其刑,而有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不符合酌減其刑之要件,業已敘明其理由,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聽從他人指示販賣毒品,尚未完成交易即遭逮捕,未造成實質危害,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者之惡性有別,縱依偵、審中自白規定減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重之虞,尚屬情堪憫恕等為由,爭執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量刑,已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遞減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所處之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而予維持。
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其所為之量刑,違反比例原則,有量刑過重之虞。
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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