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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
上 訴 人 文韋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5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文韋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
並就上訴人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將其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陳秋榮」,並無犯罪等語之辯解,逐一敘明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因先前遭詐騙及受朋友拖欠債務,導致信用破產,根本借不到錢,始上網找借錢管道,並因而交付帳戶,未曾收受任何利益。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法院卻仍依自由心證判刑,致其喪失工作,請審酌其同為本案受害者,尚有父母需要撫養,網開一面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辯,難認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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