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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
上 訴 人 胡瀚文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胡瀚文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重傷害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重傷害罪刑(依刑法第59條減刑,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不認識告訴人鍾志隆(所犯傷害罪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亦無仇隙宿怨,僅因行車糾紛爭吵進而互毆,告訴人先持鐵鉤攻擊上訴人頭部及身體受有傷害,上訴人始基於普通傷害故意與告訴人互毆,因過程混亂,且面臨生命危急,未加思考失控反擊,致主觀上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至多應僅構成傷害致重傷罪行。
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證詞及監視錄影畫面,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係因維護自身生命及身體法益,基於求生本能才出手反擊,犯後已坦承客觀犯行,告訴人亦表示原諒上訴人,上訴人無前案紀錄,受傷迄今仍須回診,導致無法擔任物流司機而已失業半年,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重傷害與普通傷害致重傷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加害時,究係基於使人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斷。
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犯行,已說明告訴人遭上訴人徒手及持鐵鉤攻擊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
如何依三軍總醫院民國112年3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18169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左眼已嚴重減損其視力功能且無回復可能、外傷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彎曲合併嗅覺及味覺永久喪失,而已達重傷害程度。
另以頭部、臉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依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及告訴人偵訊時證詞,上訴人於告訴人無還手能力後,仍持續持鐵鉤朝告訴人之頭部攻擊10數次,甚至於其鐵鉤落地後,復拾起持續攻擊,鐵鉤並因上訴人10數次揮擊告訴人而變形,顯見力道之大、攻擊之猛,如何可認上訴人對於持鐵鉤攻擊告訴人頭部,可能造成重傷結果已有預見,仍執意為之,而容認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已提昇原普通傷害故意為重傷害不確定故意。
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㈠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詞,再為爭執,或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指違法,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量刑已具體審酌包含上訴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行車糾紛未能控制情緒而發生互毆,告訴人先持鐵鉤傷害上訴人,上訴人亦持鐵鉤攻擊告訴人,惟上訴人見告訴人已無反擊能力,仍持續持鐵鉤毆打其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
告訴人表示刑事部分願意原諒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而予維持。
核係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原審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未說明不予緩刑之理由,亦難謂違法。
上訴意旨㈡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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