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01,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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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羅月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月霞有其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相關沒收。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是以利用「人頭帳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

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與「掌櫃」、「曉萱(音譯)」(下稱「會計」)、陳慶鐘(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潘美琪(另案審理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並由「掌櫃」自民國111年5月31日13時30分起,冒用告訴人陳翎瑞侄子之身分借款,使告訴人誤信為真正,在同年6月1日11時4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張展榮(另由檢察官偵辦)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再由陳慶鐘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往○○市○○區○○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於同日12時35分至38分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9萬元後,同日13時2分將款項持往○○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予潘美琪,復由潘美琪於同日13時17分轉交上訴人收執等情。

倘若無訛,則告訴人受騙匯付之贓款似經提領、轉手,而產生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本件共同洗錢犯行能否謂非既遂?原判決以上訴人尚未接獲「掌櫃」指示將款項交予「會計」,認上訴人未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功能在為第二審法院劃定量刑之外部界限,禁止「原審判決之刑」之不利變更。

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是在法院量刑時本必須遵守實體法之規定,不得超出法定量刑空間,而在此範圍內「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一切情狀」。

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雖分別出於保障程序上被告之上訴決定權或正確適用實體法的要求,兩者概念應有區別,惟在適用上彼此相互關聯。

若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第二審之案件,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明顯輕於第一審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的要求,第二審量刑亦應隨之減輕。

倘第二審之宣告刑猶等同於第一審,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宣告刑,即難謂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審既以上訴人著手一般洗錢犯行而不遂為由,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認所犯一般洗錢罪為既遂而論處罪刑之判決,復載敘其所認定上訴人洗錢未遂部分,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之規定併予審酌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四㈢、五㈠),卻未說明有何不利於上訴人之量刑事由而認第一審原量處之刑期過輕之情,仍諭知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難謂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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