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0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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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陳震宇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1、61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88、11477、14050、15044號,109年度偵字第13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震宇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參與盧文清等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事實一之㈠,即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8、及事實一之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9次(就事實一之㈡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有罪部分之罪刑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其以加重詐欺9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1.張佐泓證述就有關2人見面之次數、其個人所抽佣金、收水所得之提款卡有無交給上訴人、其是否曾進入臺南市安平區光州五街146號內等之證述,多有自相矛盾之處,且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

原判決未就張佐泓證詞矛盾之處予以調查說明,即遽採為上訴人論罪依據,顯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

2.伊向張佐泓收取之本案款項,乃係伊以持有之人民幣兌換而來,因私下兌換之匯率較銀行優越,且提出陽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單為佐。

原判決卻以伊曾經質疑這筆款項來源可能不法,即認定伊對該筆款項為詐欺贓款有足夠之認知,伊有加入詐欺集團之犯意,卻未說明何以伊有上開行為,主觀上即與詐欺集團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且在組織地位上高於張佐泓。

亦未予區分伊究為幫助犯或共犯,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上訴人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顯有違法。

三、惟查:㈠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而同一證人證述前後有差異,或證人間證述相互有差異時,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其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共犯張佐泓、曹志成、郭景淳、胡嬌嬌、陳志龍(向周森德拿取提款卡者)、本案9位告訴人之證述、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曹志成與盧文清(暱稱「合歡山」)之微信通訊紀錄、張佐泓所駕駛計程車之GPS紀錄、相關提款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綽號「金魚」)於民國108年4月間,加入盧文清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先由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8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後,曹志成即依盧文清指示,持張佐泓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由其本人或其另指示其妻郭景淳、其母胡嬌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後,曹志成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將款項交予張佐泓,張佐泓再扣除自己應得之報酬,將餘款於108年4月12日晚上至同年月14日凌晨2時54分許後不久之期間內,持往臺南市安平區光州五街146號前,交予上訴人上繳回該集團。

另有告訴人周森德因該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陳志龍,陳志龍再交予曹志成、陳建勳,該2人即接續提領周森德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由曹志成依盧文清之指示,將2人提領之款項交予張佐泓,張佐泓於同年4月13日晚上至同年月14日凌晨2時54分許後不久之期間內,持往臺南市安平區光州五街146號前交予上訴人上繳回該集團,均藉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並說明:依張佐泓之證述,可知其自108年4月11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至遲於翌日(12日)開始將所收取之詐欺所得贓款,送交上訴人。

參酌本案提款車手曹志成等接續完成提款之時間,均在108年4月12日晚上7時48分以後至同年月14日凌晨2時54分許,可見張佐泓收取本案車手曹志成等人所領款項後之不久期間,係持往臺南市安平區光州五街146號前交付上訴人,應可認定,上訴人辯稱伊於4月13日始收受張佐泓交付之款項,尚難採取。

再查上訴人辯稱其收受張佐泓款項,乃其將持有之6、7萬元人民幣與臉書之A男兌換所得之新臺幣(下同)等語,惟其就兌換原因、收得款項之去向、清償借款之數額,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尚難遽採,且迄未提出A男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至其提出之108年4月15日陽信商業銀行37萬元支票存款送款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上開存款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該款項確為其兌換人民幣之所得。

況我國就買賣人民幣現鈔並無資格限制,且有快速、安全、便利之合法兌換人民幣機構,實難想像有人捨合法兌換機構,向素不相識之上訴人兌換人民幣,且未同時交換現鈔,而以委由計程車司機多次交付兌換款項之方式為之,所辯向張佐泓收取之款項係其持人民幣所換取等語,自不足採。

已就上訴人收取張佐泓交付之本案告訴人款項何以屬無正當理由,辯解如何不可採信,詳加說明論述,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再上訴人亦承認有收取張佐泓交付之款項,此一基本事實與張佐泓之證述相符。

上訴意旨復就張佐泓所證交付款項過程之細節為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收水」(分係提領款項及收取「車手」所領款項之人),甚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原判決已說明:在詐欺集團縝密之層層分工下,為求順利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查緝,必須確保各階段收受及交付款項人員均可即時到位,衡情須聽從指揮之集團成員隨時配合行事以竟其功,實無可能隨意將詐欺款項交給不知內情之人收受,否則將無從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或免遭查緝。

依上訴人供述、張佐泓證述其等之交款過程,時間在深夜,雙方有刻意避免交談,並儘速完成交錢任務離去,以避免引起旁人注意之躲避查緝異常情形,堪認上訴人對於該等款項來源是不法犯罪所得知之甚明,其收受張佐泓交付之款項,顯係基於詐欺集團事先分工之結果至明。

已就上訴人何以為詐欺集團成員,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理由,詳為說明論述,核與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相符,並無違誤。

上訴人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就本案犯行有行為分擔,並非共謀共同正犯,更非僅係幫助犯,上訴意旨執本院其他不同情節之個案判決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或以枝節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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