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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
上 訴 人 陳宥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15號、112年度偵字第2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量刑及沒收、附表編號5所示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量刑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宥成上訴意旨,僅以其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關於上訴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量刑及沒收,及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量刑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附表編號1、3、4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3罪所處之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此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仍明示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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