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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
上 訴 人 陳韋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6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陳韋安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衡酌上訴人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上訴人販賣毒品次數僅1次、種類、數量不多、對象為其友人、所獲利益非鉅,及其自述高中肄業、業工而家境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經依法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既未逾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以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
核其所為量刑已從輕,趨近依前揭規定遞減其刑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9月),自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另因發生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上訴人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等旨,亦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所請從輕量刑,亦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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