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06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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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
上  訴  人  陳品諺                     
選任辯護人  陳金圍律師
            黃致中律師
            吳柏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4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52、41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品諺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卷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林世政與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原審未於審判期日提示或告以要旨,逕採為裁判基礎,判決違法;

㈡其於原審已陳稱是綽號「阿斗」將同案被告林世政(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踢出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原判決卻認是其將林世政排除於群組,據此認定其非僅幫助犯,應成立共同正犯,理由矛盾,復未依其聲請傳喚「阿斗」以證明其僅單純轉傳包裹資訊,未實際參與毒品運輸,其於獲知「阿斗」確切地址後已聲請再開辯論,原審仍未依法傳喚調查,均有違失;

另依卷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其向林世政提供本案包裹之單號、收件人及收件電話等資訊,及要求林世政領取包裹後以暗號回報領取成功與否等事實,但無其他證據可證其有何「逐步指示後續轉交本案包裹之方式」,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理由矛盾;

㈢其於原審已供出上游「阿斗」為吳國瑋,且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完成指認,偵查機關對於「阿斗」之姓名地址及涉案情節並非不能或難以調查,原審未傳喚或待偵查結果逕予判決,率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調查未盡;

㈣原判決以本案毒品重量及其否認犯罪為由,即認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對於本件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甚微等情,未置一詞,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適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政相關認罪之供證、卷附包裹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確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所為該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構成要件等情理由甚詳,並敘明上訴人受不熟識之人委託領取寄送至臺灣之包裹,即可取得新臺幣10萬元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已與常情有異,且其原已懷疑攜帶之物品恐屬管制物品,林世政並曾詢問內容物是否為毒品,為順利取得報酬,仍同意覓得及代為聯繫林世政出面領取包裹,且依本案領取包裹及後續繳交方式之隱密、迂迴,應其他上游成員要求刪除其與林世政之聯繫內容,意在躲避追查、阻斷上、下游人員接觸之事,就此異於常情之上述狀況,已有認識或預見該包裹內極可能夾藏毒品,主觀上有運輸、私運毒品即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並綜以上訴人負責與運毒集團上游成員聯繫、轉知收取本案包裹相關訊息予林世政,並需確認領取結果以回報進度及後續聯繫上游轉交毒品等情,以遂行毒品順利進口、收受,勾稽林世政不利之證言,因認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與林世政及暱稱「威廷」、「JACK」等人為不同之分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主張不知包裹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所為應成立幫助犯,無共同運輸毒品之故意等說詞,委無足採,悉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論以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洵無違誤,無所指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可言。

五、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

依卷附原審民國113年3月14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已就各項證據資料,包含上訴意旨所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林世政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對話紀錄擷圖等,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俱依卷內證據之性質逐一為提示,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有如何之瑕疵或不當(見原審卷第122頁以下筆錄),而其中「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均包含在已提示之「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內(同上卷第125頁),僅筆錄未逐一記載附件各資料名稱,與該書證是否存在及提示與否無涉,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要無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斗」之吳姓男子,且係「阿斗」指示林世政領取包裹,其未參與運輸毒品一節,已綜合案內證據資料,說明不採上訴人前揭幫助犯辯詞之理由,復依憑卷附上訴人於警偵訊及歷審該部分之供述、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以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僅提出其人音譯之名,未提供具體姓名、年籍等資訊,且經員警至其提供之○○市○○區○○路00號地址查訪結果,無所指之吳姓男子或綽號「阿斗」、「JACK」之人,是以於原審辯論終結前,無從憑認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情事,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併就其聲請傳喚「阿斗」之吳姓男子,記明何以不具調查必要性之裁酌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固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係屬審判法院審酌之職權。

原審就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泛稱已至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完成對「阿斗」之指認等事項,經審酌後,認僅單方指認,尚不影響判決結果,亦記明其查詢理由,縱未予再開言詞辯論踐行調查,亦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七、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無違法可指。

八、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以及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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