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075,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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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
上  訴  人  胡文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31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83、31485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胡文政有原判決援引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一至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10罪,均累犯,編號一至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編號六至八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及相關沒收(銷燬、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與前案雖均為販賣毒品案件,惟前案係民國106年間所犯,距離本案已相隔近5年,上訴人應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機械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㈡編號九、十部分,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上手為彭誌賢,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配合檢警查獲上手,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對上訴人分別量處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7年4月,參酌他案判決所量處之刑,實屬過重,難謂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書所述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非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等旨。

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事實審法院於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被告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無違,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敘上訴人於本案構成累犯及應予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5、6頁)。

第一審民國112年9月13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提示上訴人前案紀錄表,訊以有何意見?檢察官答:「沒有意見,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沒有意見」。

科刑範圍辯論時,檢察官並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有前案紀錄表為證,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為販賣毒品,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有較為薄弱之情形,本件具有較高之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加重其刑後,量處適當之刑」,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97、199頁)。

本案檢察官已就上訴人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盡其主張及舉證責任。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審酌就上訴人上開犯行,均依累犯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2頁第26列至第3頁第13列),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㈠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裁量,漫指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合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

原審秉此見解,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分別係「林昭男」、「大甲藥頭(彭誌賢)」,雖因而查獲彭誌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時間係111年7月10日至11日;

查獲林昭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時間則係111年7月12日至13日之事實。

惟上訴人為編號八所示之交易後,即為警查獲(111年7月13日17時50分許),並扣得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上訴人於逾2個月後再犯編號九、十部分犯行,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亦為彭誌賢或林昭男,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3頁第14列至第4頁第17列),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㈡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仍執前詞,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已說明第一審綜合審酌包含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上訴人為圖一己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應予非難;

上訴人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供出並因而查獲毒品來源,各次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各罪刑之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並審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1月、5月、7月及9月間,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情節相似,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所定之執行刑,並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幅度甚大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而予維持。

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

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上訴意旨㈢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妄指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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