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08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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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
上訴人  
即被告張智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凱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銷燬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確信自由判斷。但此項判斷職權之運用,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恣意為之。倘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卻對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理由內說明被告客觀上固有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行,然所辯依共犯「老哥」(人別不詳)告知,主觀上僅認知本案運輸之毒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非不可採信,而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採信被告所辯而認定事實(見原判決第5頁第2至13行)。但查:
 ㈠參與運輸毒品之行為人,就所運輸之毒品級別有無預見或認識,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主觀事實,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案遭查獲夾藏於木製茶几內海洛因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係以航空快遞方式自泰國曼谷起運輸入我國境內,經物流公司依址投遞予名義收貨人「陳慧紋」後,由被告代收,被告旋即與陳張成、倪嘉鍇(上2人經另案偵辦)、不知情之林家賢,及綽號「信中」、「片幾(台語)」(上2人人別不詳)之人將本案包裹轉運至被告前所承租之屋內(下稱承租址)後,被告復偕陳張成至陳張成住處拿取工具返回承租址,為警查獲。就前揭客觀行為及卷證,被告除受領本案包裹外,前已先依「老哥」指示代尋無毒品前科之名義收貨人(見偵卷第49至51頁被告與老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卷第45頁警詢筆錄)、承租前址房屋(同卷第101至107頁租賃契約書)、處理稅款事宜(同卷第499頁),於本案包裹依址送達後另由陳張成輾轉覓得綽號「信中」駕駛貨車載運至承租址、再至陳張成住處拿取扣案工具返回承租址,實際管領本案包裹,依所載上情,參與本案情節甚深。又藏放於本案包裹木製茶几內之海洛因,其屬粉狀者純度70.41%,純質淨重6,672.39公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屬磚狀者即雙獅地球牌海洛因磚純度78.10%,純質淨重3,296.16公克(附表編號2),其價值、純度甚鉅,參與運輸本案毒品所犯重險與共同運輸愷他命不可同論,報酬對價亦有差別。果若無訛,被告參與之情節既深,並實際管領本案包裹,身犯遭警查獲之重險。倘「老哥」瞞騙代收管領本案包裹之被告,使其誤認係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為犯罪規劃,則一經被告拆卸木製茶几取出藏放之毒品,其中之雙獅地球牌海洛因磚似目視即可查見其非愷他命,恐滋生共犯間之矛盾而有害犯罪計畫之實現。被告固辯稱渠僅暫置本案包裹於承租址,將依「老哥」指示就本案包裹及扣案工具均交付「老哥」之兄弟或友人,然被告於本案包裹依址送達後,如何輾轉覓得「信中」駕駛貨車轉運至承租址之過程,據陳張成證稱:「本人原在車行處理債務,之後被告通知幫忙開貨車,他說有貨車要開沒有人會開手排的貨車,詢問我會不會開,我說我會開手排的貨車,他就請我去『黃金大鎮』社區幫忙開貨車,我沒有車可以過去,我就拜託暱稱『片幾(台語)』的人開臨時車牌『臨000000』載去,現場起初四人,某男坐我們的車(同卷第17至18頁)……去海邊一間咖啡廳開他家的貨車,那時候他的家人不借我們,之後我們回到瑞芳的街上找貨車租,但是都找不到可以租的車子,我就打電話請綽號『信中』的人開貨車來幫我們載東西」等語(同卷第17至18頁,同旨另見第310至311頁),過程不易。本案包裹有相當體積、重量,以電梯自地下一樓搬至三樓之承租址,即須被告、陳張成、林家賢三人共同搬運(同卷第41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警詢筆錄),嗣復又取來需被告與陳張成2人始能搬運之扣案工具,倘原即有他人來取,又何須前揭轉運、搬動之無益勞費?況本案海洛因價值高昂,自泰國起運,歷經長途運送、耗費心力轉運至承租址後,卻未經驗貨即再轉由不詳之人收領,即層層轉手,是否合於常情?相關事證,未據原審說明何以與判斷被告主觀是否預見本案毒品為海洛因之依據無關,即依憑被告雖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惟均非第一級毒品相關犯行,另依卷附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至多僅知悉係本案包裹自泰國輸入,泰國流通毒品亦有愷他命非僅海洛因,暨本案毒品夾藏於木製茶几內,難自外觀判斷係海洛因等由,依被告自白「老哥」告知家具內係藏放愷他命而認定事實,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應行調查之證據,雖已為調查,惟其內容尚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卷查,被告偕同陳張成攜返承租址為警查扣之工具,除附表編號3、4、6、7所載外,另有壓模器具二組、電鑽工具、千斤頂等物(同卷第77、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1頁及第142頁照片,均據起訴書列載於證據清單編號8)。其中,「壓模器具」,卷附職務報告經載為「海洛因壓模器」(同卷第113頁),似依其外觀判斷,非不得併用千斤頂或適當工具供壓製粉狀海洛因為磚狀之用,實務上亦有見查獲大量海洛因併同查獲壓模器具者。就扣案之壓模器具、千斤頂等物如何而來?陳張成先後證述不同,先於警詢稱該壓模器具為「鐵塊」,與千斤頂均係「我外甥陳柏諺叫我帶過去的」(同卷第11頁)、「那些很重的鐵工具都是我從我家搬到我車上的,是我的外甥陳柏諺或是張智凱放在我家,再由我跟張智凱搬到我車上,載去承租址。我不知道用途是什麼。」(同卷第21頁),於偵訊時則證稱:「(問:依警方蒐證過程,你們是不是把貨物放在該處後就離開?)是,我們離開去車行處理帳務。」「(問:既然你只是幫忙載貨物,為何你後面又返回該租屋處?)因為我是做工程的,所以我家有放很多器具,張智凱說他也有放一些器具在我仁安街的住處二樓,所以要我帶他去找。」「(問:為何你要讓他放器具在你住處?)他什麼時候放的我不知道。」「(問:你有無看到張智凱拿走什麼器具?)有的我知道。」「(問:〈提示標記壓模器、不明鋼鐵一組照片〉這三個東西是什麼?)左上角照片中的黑色物品的是我們做道路工程要用的,其餘的我不知道,左下角跟右上角的都沒看過。」「(問:為何他要把這些器具帶去他租屋處?)我就只有幫他拿而已。」等語(同卷第312頁),其中所指左下角之物即標記壓模器之物。被告於警詢則供述略以:壓模器具、真空壓縮機、夾鏈袋、電子磅秤等扣案物,均係「老哥」友人逕寄放於陳張成住處,嗣「老哥」又指示該等物品應連同本案包裹另再交付「老哥」之弟或友人,其並不知悉老哥寄放前揭物品是什麼等語(同卷第40、41頁),於偵訊時則稱該等扣案物係先前「老哥」寄放在其處,其拿去陳張成住處暫放等語(同卷第326頁),所述不一。究竟實情為何?被告是否、何時知悉並管領該「壓模器」在內之扣案工具?「老哥」何時、如何指示其於本案包裹運抵後取出返回本案包裹處?該壓模器大小如何、用途、客觀上是否足以壓製扣案海洛因粉為海洛因磚?為警初查獲之情狀?被告所辯不知其存在,是否可採?凡此與被告主觀上對本案毒品為海洛因之預見與認知等待證事實非無重要關係,而屬應調查之證據,客觀亦非不易調查。原審雖已提示被告及陳張成相關詢、訊問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而為調查(見原審卷第177至179頁),然就前揭事項均未究明,致未臻明瞭,與未經調查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就前揭有關扣案壓模器具等不利事證,僅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而未論敘何以與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亦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告亦提起上訴,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段景榕
法 官洪兆隆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汪梅芬
法 官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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