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
上訴人陸捷筠(原名陸桂環)
選任辯護人劉興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陸捷筠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刑(尚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至於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第一審認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據告訴人商哲瑄撤回告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訴人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業已確定)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已詳敘量刑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有無責任能力或部分缺損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與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就生理原因部分,因事涉醫療專業,實務上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行為人縱經醫生診斷有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經法院調查認定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才是相當;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依卷內資料,第一審已依上訴人第一審辯護人之聲請,囑託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對上訴人實施精神鑑定後,依憑調查所得及卷內證據資料,於其判決理由欄敘明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因飲酒或其他身心疾患或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沒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旨甚詳。且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再就其是否有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事項而為主張、爭執或聲請調查證據。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審認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尚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
四、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查原判決於量刑,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罹有精神疾病、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持續至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控制病情等犯後態度,上訴人曾因犯罪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核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泛以原審就上訴人精神狀況未予審酌,就其犯罪動機及故意產生錯誤判斷,指摘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認定有誤等語。係對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原審未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而有違誤等語,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鄧振球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23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