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136,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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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元郁
被      告  郭岑安                     
選任辯護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意旨略稱:被告郭岑安與謝政佑(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並經第一審判決免訴確定)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至12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參與綽號「浩杰」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以及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0日前之某日由被告向范嘉慧收取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013-050506220651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透過謝政佑交付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嗣再由詐欺集團內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對徐珮茹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27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其中2筆各5萬元之匯款,接續於110年12月20日下午5時58分許匯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前開被訴部分均罪證不足,因而撤銷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競合犯幫助詐欺罪)之有罪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敘明其憑以認定被告罪證不足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㈠由范嘉慧之證述可知,范嘉慧所稱「被告郭岑安說交付帳戶資料可以美化帳戶以利貸款審核」一節,係聽聞第三方(被告)轉述,並非親身耳聞或目睹謝政佑親口表述,范嘉慧更不知道其帳戶資料是被謝政佑收走。

而謝政佑始終否認係以美化帳戶順利申辦貸款為由向被告邀集帳戶資料,其陳稱:伊跟被告聊到伊認識一個人,提供帳戶資料的話可以獲得一定報酬。

「浩杰」叫我去跟其他人透露這個賺錢的訊息,蒐集更多的帳戶。

被告有跟范嘉慧講,後來就有拿范嘉慧帳戶給伊。

當時「浩杰」告訴伊每次使用可得3千到5千元不等,伊有將「浩杰」所說的話完全講給被告聽,沒有美化帳戶的事情。

基本上伊都有跟被告講說每次使用都會有報酬,伊沒有跟被告講是為了要貸款美化帳戶等語。

據此,被告以美化帳戶使貸款順利通過為由,要范嘉慧提供帳戶,當係出於被告個人之行為,被告所辯「謝政佑表示收取帳戶資料是為美化帳戶以幫助貸款」等語,屬脫免罪責之詞,原判決對此未予詳查,即認范嘉慧之證述與被告所述相符,難以遽信謝政佑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真實乙節,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謝政佑對被告不利之供述,雖屬共犯之自白與共犯證人之證述,惟依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謝政佑於陳述時已經判刑確定,所以該等對被告不利之陳述,依其陳述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具有自然作成、規律記載、即時完成等情狀,其陳述並無推諉卸責之危險性,可適度調整補強證據證明範圍等之要求。

而被告雖均否認犯行,惟於第一審審理時,曾坦承幫助詐欺及洗錢,且被告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理由狀中復提及謝政佑對被告邀集帳戶資料時,確實提到報酬,就此部分之自白自可作為謝政佑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之補強資料,並可認為謝政佑稱其有向被告強調收到的帳戶會安全來做使用等語,並不影響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可獲得報酬之判斷。

原判決未予審究,逕認共犯謝政佑所述並無補強證據,並認被告雖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幫助詐欺及洗錢,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審慎調查,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在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四、惟: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綜合⒈被告因任職保險業而與保戶之家人謝政佑認識,基於信任關係而交付他人之帳戶予謝政佑;

⒉謝政佑供稱其有向被告強調收取之帳戶會安全使用等語;

⒊范嘉慧供稱其之前主動向被告提及其貸款申辦不成之事,被告提供別人給她之訊息說可以美化帳戶;

⒋被告知悉系爭帳戶列警示帳戶後曾詢問謝政佑,被告於偵查中已即時提出該等通話紀錄供警追查謝政佑等證據調查以及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被告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之得心證理由。

復說明:謝政佑關於向被告說明每使用1次帳戶會給付2千至5千元不等報酬之供述部分,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以及被告於第一審坦承幫助詐欺、洗錢等不利於己之供述,如何俱難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第22列至第5頁第17列、第7頁第15至22列),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原判決採信范嘉慧之證詞並將之列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核屬原審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憑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之證據取捨。

而證人范嘉慧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被告提供別人給的訊息說可以美化帳戶,沒有說「別人」是指何人,也沒有說美化帳戶的時間為何時等證詞,與謝政佑所證其告知被告每使用帳戶1次即有2千至5千元不等之報酬,其並未說到要美化帳戶等語,並無關聯或者顯然互斥,當不得作為謝政佑前開不利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

再判決是否有理由不備致影響判決之結果,應綜合判決全文意旨,相互比對,尚不得以判決之詳疏不同,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

上開范嘉慧之證詞與被告答辯之內容(見原判決第3頁第16至21列)前後比對確實相符,原判決於理由欄所稱,上開范嘉慧之證詞,核與被告相符,未再援引被告之供述以說明其如何認定二者之供述相符,雖較簡略,然究無理由不備之可言。

檢察官以原判決未詳細闡述論究范嘉慧之供述如何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及何以不採信謝政佑供述之理由,任意指摘原判決之理由未備,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之自白與共犯之自白間或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縱所自白之內容一致,必也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被告之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不得逕以被告與共犯二者之自白互為補強證據。

前開自白價值之限制,既屬法律所明定,即無從任意指因共犯之自白作成之情狀不存在虛偽危險性即指被告之自白得以前開共犯之自白作為補強證據。

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所指與自白相同之累積證據,非不得以該證據作成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具有自然作成、規律記載、即時完成等情狀,堪信尚無推諉、卸責之危險,適度調整補強證據證明範圍,係針對與自白相同之「累積證據」得否作為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而言,然共犯謝政佑之前開關於與被告有給付2千至5千元不等報酬約定之供述,為共犯自白之本身,非與自白內容相同之累積證據,即無因「具有自然作成、規律記載、即時完成之情狀,無推諉、卸責之危險性」而得以該累積證據作為自白之補強證據之問題。

原判決已說明共犯之自白應有補強證據為佐(見原判決第4至5頁),固未再說明被告第一審之自白及上訴理由狀中所載之謝政佑有提到「車馬費」等語得否作為前開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而僅以「仍須審慎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為由說明其不採信被告於第一審自白之理由,然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指之「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即指「補強證據」之意,綜觀原判決之前開說明應寓有除共犯、被告之自白外,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意。

從而,檢察官以謝政佑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不存在虛偽可能性,所以該補強證據之範圍之要求應適度調整,而得以被告第一審之自白為補強,並以原判決未說明被告第一審之自白何以不得作為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俱有誤會,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至檢察官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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