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171,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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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
上  訴  人  鄭常嘉                     
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
上  訴  人  張芳溢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13、19131、20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常嘉、張芳溢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鄭常嘉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鄭常嘉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相關沒收;

另維持第一審論處張芳溢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張芳溢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鄭常嘉部分:⒈依證人林政龍於第一審民國112年1月3日及原審113年3月7日審理時之證詞,30隻貓是鄭常嘉的,其餘124隻是林政龍自己要運送的,原判決認定鄭常嘉私運154隻貓,已逾越鄭常嘉與其他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認定事實有誤。

⒉林政龍於第一審認罪,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宣告緩刑。

鄭常嘉於第二審認罪,原判決卻未量處與林政龍同比例之刑,何況鄭常嘉之犯罪事實僅有30隻貓,客觀上已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原判決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等語。

㈡張芳溢部分: ⒈依林煜程於110年10月5日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之陳述,其知道要走私香菸,但並不知貓隻之事;

高靖明於第一審之證詞,林煜程有告知是要走私香菸等情,原判決認定張芳溢與鄭常嘉、林政龍、林煜程、高靖明等人早有謀議走私貓隻,即與林煜程、高靖明上開證詞不合。

⒉依鄭常嘉、吳東和於原審112年11月30日審理時之證詞,運送貓隻回臺只有鄭常嘉、吳東和、林政龍知悉,且僅有其等3人合夥;

林政龍證述除鄭常嘉原先規劃的30隻貓外,其餘皆是林政龍自己買的;

鄭常嘉提供之楊大旺與「紅色跑車-良」,是林政龍的微信簡訊對話,可證張芳溢僅係幫忙找船長及輪機長,並提供衛星電話,縱依林煜程證稱有提到要走私香菸,但並不清楚運送貓隻之事,張芳溢即與鄭常嘉、吳東和、林政龍關於走私貓隻並無犯意聯絡。

⒊「順發886號漁船(000-0000)」係鄭常嘉、吳東和、林政龍合資向江山本承租。

依林煜程供述「順發886號漁船(000-0000)」之目的地是林政龍告知的;

高靖明證述談論及支付薪水的是林政龍、更改船上密艙是林政龍請郭閔豪處理、指揮船隻在海上運作的是林政龍等情,可證張芳溢除介紹船長林煜程、輪機長高靖明,並借用衛星電話給林政龍外,並無參與走私貓隻之行為分擔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得本其調查所得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鄭常嘉、張芳溢有事實欄所載:與郭閔豪、林政龍、林煜程、高靖明、印尼籍成年男子WANITA、WARTONO、MUHAMAD DANANG(林政龍、林煜程、高靖明及WANITA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郭閔豪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其餘印尼男子由第一審審理中)及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數名,共同基於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林煜程、高靖明及前述印尼籍成年男子駕駛「順發886號漁船(000-0000)」,在澎湖花嶼西側外海處,自大陸地區成年人數名接駁品種貓共154隻(包括俄羅斯藍貓13隻、布偶貓30隻、波斯貓38隻、美國短毛貓33隻、英國短毛貓26隻、曼赤肯貓11隻、緬因貓3隻,分別裝在62個貓籠)私運入臺灣地區,嗣為海巡人員於110年8月19日13時50分許,在安平港外海7浬處查獲犯行,已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張芳溢否認犯罪,並依憑張芳溢之部分供述、郭閔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鄭常嘉於偵訊、原審之證述、林政龍於警詢、第一審之證述、吳東和於原審之證述、江山本於警詢之陳述,以及郭閔豪於110年6月25日、同年8月12日有分別傳送停泊在基隆富基漁港之「順發886號漁船(000-0000)」照片、船長林煜程、輪機長高靖明站在正濱港口之影像給張芳溢等證據資料,說明本件係由鄭常嘉、林政龍與吳東和向江山本租得「順發886號漁船(000-0000)」船舶,並由鄭常嘉找郭閔豪,郭閔豪找張芳溢找船長、輪機長之人選,郭閔豪覓得船長林煜程後,由林煜程找來輪機長高靖明後,多次前往張芳溢住處商談船舶利用之事,期間郭閔豪先後傳送前述照片給張芳溢。

依憑林煜程於第一審之證詞、林政龍於警詢之陳述、高靖明於第一審之證述,以及張芳溢之部分供述,說明張芳溢除決定船長及輪機長之薪資外,「試船」當天亦係張芳溢指示林煜程從富基漁港開到八斗子再出港往澎湖,告知船長航線,並提供衛星電話給林政龍,由林政龍詢問林煜程船舶之位置及狀況,而轉知鄭常嘉知悉,張芳溢並非單純介紹船長給鄭常嘉。

依憑林政龍於第一審之證詞、郭閔豪於原審坦認犯行情節,說明張芳溢確有參與船艙改裝之事,並據前述事證,說明張芳溢有共同參與本次走私貓隻入境犯行,所辯如何不足採,已詳述理由。

又本於證據取捨職權行使,對於鄭常嘉於原審證稱:船長、輪機長薪水是林政龍去處理的;

林政龍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不知張芳溢有無參與;

高靖明陳稱:船上有漁貨;

鄭常嘉證稱:租船是要處理漁貨等證詞,以及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紅色跑車-良」之人固係林政龍,然經與卷內其他證據斟酌後,上開鄭常嘉等人之證詞如何並非實情,不足為有利於張芳溢之認定;

何以不足認林政龍即係主謀。

又針對本件私運貓隻進口出資股東之人,吳東和、林政龍所述未盡相符或互有參差之說詞,何以採取林政龍於原審之陳述認與事實相符,而予採信,亦依據卷證資料,剖析論述。

另對於鄭常嘉於原審坦承犯行,惟辯稱僅走私30隻,其餘不在其原犯意聯絡範圍云云,亦說明如何依鄭常嘉已有傳送貓隻影像給林政龍(見第一審卷一第369至383頁),鄭常嘉與張芳溢等人有共同討論船舶改裝工作,並負擔改造費用,鄭常嘉知悉除自己外,尚有張芳溢及林政龍參與走私貓隻,而應與其他共同正犯就全部之犯罪行為負共同之責任。

所為論列說明,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鄭常嘉上訴意旨⒈;

張芳溢上訴意旨⒈至⒊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如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共同正犯之間,情節有輕重之分,仍應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

而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鄭常嘉科刑之判決,已說明審酌包含本案走私進口之品種貓共計154隻,完稅價格新臺幣196萬2,363元,數量非少,價格甚鉅,鄭常嘉在本案負責提供部分資金、跟大陸貨源聯繫,並負責尋找船舶等涉案程度;

犯後否認犯行,迄原審始坦承部分犯行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在罪責原則下,就鄭常嘉上開犯行,量處如前所述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比附援引第一審對林政龍之量刑情形,指摘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鄭常嘉上訴意旨⒉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鄭常嘉、張芳溢之上訴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惠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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