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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
上 訴 人 鄭純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純傷害之犯行明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強制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李霞(告訴人)、劉玉琦之證詞,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診斷證明書、檢傷照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互相參酌,資為論斷。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是告訴人先打其一拳,其是拉告訴人要去報警,為正當防衛,告訴人之傷勢是捏造的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無違。
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所指本件案發現場無目擊證人,告訴人未於事發當時立即就診等各情,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強制罪部分,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四、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惟配合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已增訂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上訴人所犯傷害罪,係於111年12月19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該法院收件戳記可按,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自得上訴於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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