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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08號
上 訴 人 趙益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6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趙益斌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一即其附表一編號4、5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沈桂蘭(編號4)及沈桂蘭與楊居霖(編號5)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與追徵之判決;
另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3、6所載販賣海洛因予李遠成(編號1至3)及沈桂蘭與楊居霖(編號6)之犯行,而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與追徵之判決。
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刑(編號1至3、6)科刑部分之判決,均駁回上訴人上揭6罪刑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雖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三審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上訴意旨僅籠統泛謂:原判決法律適用容有違誤,實難甘服,理由容後補呈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補具理由,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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