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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
上 訴 人 葉晉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0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葉晉瑋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伊於原審雖未坦承犯罪,然現已勇於面對司法審判,因一時糊塗鑄下大錯,已深感悔悟,犯罪次數僅1次,且其參與之犯罪程度並非重大,已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調)解,賠償彼等所受之損失,本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有1名幼童及年邁母親賴其照料,乃原審未審酌及此,對其之量刑過苛等語。
四、惟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關於量刑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前有妨害秩序等前科紀錄(不成立累犯),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正值青年非無以正途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財物,率爾以結夥8人持小刀及玩具手槍強行侵入詐欺集團水房之方式行搶財物,所為甚屬不該,兼衡上訴人以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輕,及其等強盜所獲財產總價值等犯罪情節,並參考上訴人否認犯行,惟於犯後已分別與被害人張皓翔、黃彥鈞及郭瑞發各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1萬元及1萬5,000元之金額成立和(調)解,並均給付完畢等犯後態度,復稽以上訴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允洽,應予維持等旨,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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