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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
上 訴 人 劉柏顯
楊博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柏顯、楊博智與李亞澤(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少年顏○○(民國92年9月生,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綽號「阿潘」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以上3人合稱少年顏○○等3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剝奪告訴人黃皓群、王莉文之行動自由後,對告訴人等恫稱:須湊足新臺幣200萬元始可離開,否則將強押至他處掩埋等語,致其等因心生畏懼而分別交付財物,期間劉柏顯復與少年顏○○等3人共同以徒手毆打黃皓群成傷之犯行,因而論劉柏顯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傷害罪及共同恐嚇取財罪,暨論楊博智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共同恐嚇取財罪,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
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劉柏顯、楊博智有期徒刑9月與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楊博智部分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等雖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等上訴意旨僅籠統泛謂:原判決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理由容後補呈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補具理由,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等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劉柏顯並就傷害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其重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輕罪得提起上訴者,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於其輕罪之上訴合法時,第三審法院對重罪部分固仍應併予審判,惟如輕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件上訴人等對上揭輕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恐嚇取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且無同條項但書所載情形,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實體上審判,應認上訴人等就恐嚇取財部分之上訴皆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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