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49,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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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李韋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0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韋憶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尚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一般洗錢)罪刑及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敘明第一審已綜合審酌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調解以及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予以駁回。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僅泛謂其已知所悔悟、和解金有按月歸還等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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