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40,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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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洪秀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秀霖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

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羈押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吳克文、施偉仁(下稱吳克文等2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上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

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及所辯本件交易均屬於合資購買性質等語,認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予以論述。

另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敘明吳克文等2人分別曾於第一審作證時,或證稱有與上訴人合資等情,或含糊證稱有跟上訴人去釣蝦場拿毒品等情,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悖於證據法則可言。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生活單純,有一名身障兒童需照顧,根本不瞭解所約定之事會造成如此大的傷害,後悔莫及,但其與吳克文等2人均認識已久,施偉仁並為上訴人丈夫之員工,非如第一審判決所稱無特殊情誼,其就此點曾聲請原審加以調查,原判決卻未調查明白,所為有罪判決,令人不服;

吳克文等2人之共同點就是有不好的習慣,才會保有互通,並約定如有一方能拿到便宜的毒品,會依個人所能承受之金額換取份量,根本沒有想到利益一事,上訴人現雖知曉所為確為不該,才會造成拿到毒品後通知其2人前來平分毒品,卻不知彼此通話紀錄,會證明其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實屬冤抑等語。

五、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全盤證據資料(包括吳克文等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上訴人部分之供詞),已敘明上訴人與吳克文等2人間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彼此並非親屬或友人關係之理由,進而為上訴人販賣毒品具有營利意圖之認定。

所為論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情形。

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漫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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