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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鴻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4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上訴人陳鴻志被訴涉犯傷害罪,係於111年10月7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論處其傷害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稱「後呈上訴理由」等語,經原審審判長裁定命補正,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且於原審判決前仍未提出。
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與同案被告莊國艷互為傷害、提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莊國艷和解,現提出和解之需求,與莊國艷進行和解,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之意見。
另其犯後努力填補莊國艷所受損害之情形,即屬科刑應審酌事項之一,原審就此部分對其有利的科刑資料,似未調査、斟酌,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有證據調査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請求酌減刑度,並給予緩刑等語。
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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