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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趙偉逸
趙偉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上 訴 人 林展立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2、3133、3494、3495、3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趙偉逸、林展立、趙偉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趙偉逸、林展立共同殺人未遂各罪刑(林展立並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及論處趙偉翔幫助殺人未遂罪刑。
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
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幫助之意思,並於客觀上為對於正犯資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言。
而幫助行為之方式並無限制,除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有形幫助)外,亦可透過對正犯之心理提供助力為之(無形幫助)。
至心理幫助行為,復可區分為對於正犯之認知提供技術性協助之「認知面之幫助」(例如提供被害人生活作息資訊、教導如何使用犯案工具等),以及強化正犯之意欲,如排除正犯心理疑慮、提高其安全感之「意欲面之幫助」(例如允諾事後協助照顧正犯家屬、幫忙製造不在場證明、協助正犯脫逃等)兩種類型。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以認定趙偉逸因遭告訴人葉秉均持菜刀砍傷手臂,懷恨在心,先以劉子銓臉書通訊軟體MSN(下稱臉書),傳送「不敢出來」、「我耖你媽」、「吃嘴流氓」、「我一定把你打到跟蜂窩一樣」等訊息恐嚇葉秉均;
復提升恐嚇犯意,而與林展立、張發億、洪紹恩(後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張發億攜帶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15顆並駕車搭載林展立、洪紹恩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西側民眾停車場等候在署內應訊之葉秉均;
趙偉逸則由基於幫助不確定殺人犯意之趙偉翔陪同,搭乘同有幫助殺人犯意之呂緯宸(業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駕駛之自小客車抵達民眾停車場。
趙偉逸因趙偉翔下車查看後,認為呂緯宸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過於透明,有遭警查獲之風險,遂指示呂緯宸駛往對面之興隆路2段停放,俾利全程監看開槍過程並接應。
俟葉秉均經檢察官交保,與其姐葉姿儀,欲搭乘友人林立偉停放在民眾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離去時,洪紹恩、林展立即分持上開槍械朝葉秉均、葉姿儀、林立偉(下稱葉秉均等3人)及其等所乘車輛周遭連續射擊15發子彈,幸經葉秉均等3人就地尋找車輛掩蔽或駕車駛離閃躲,始免於死亡而未遂之犯罪事實。
復敘明依趙偉逸於遭葉秉均砍傷,旋以臉書傳送:「我一定要把你打到跟蜂窩一樣」等語,待葉秉均等3人步出新竹地檢署開車離去之際,即由洪紹恩、林展立分持上開槍枝朝葉秉均等3人連續射擊達15顆子彈,槍擊後趙偉逸並以電話確認有無擊中人,於得知未擊中人後,林展立且表示要繼續抓人,已足見其等絕非僅止於恐嚇而已;
參以林展立、洪紹恩一共射擊15槍,彈孔或彈著痕跡遍及葉秉均等3人所乘坐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葉子板、輪圈處,暨新竹地檢署之鋁門、窗戶,射擊範圍至廣,形同掃射;
及林展立、洪紹恩一見葉秉均等3人準備上車時,即在距離葉秉均等3人僅12至17公尺處開槍;
以及持槍向人體周圍或有人所在車輛發射子彈,因槍擊之彈道、角度、彈著並非一般人所能掌控,甚至可能擊穿車輛,足以致人當場死亡或大量出血,因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等情,認定趙偉逸、林展立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得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等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非僅以呂緯宸或葉秉均之供述為論罪唯一依據。
且查趙偉翔不僅陪同趙偉逸前往,且下車查看呂緯宸所駕車輛擋風玻璃之透明度,並於案發後與趙偉逸同往新竹縣竹北市水利大橋下與林展立、張發億等人會合等情,亦足認趙偉翔除提供趙偉逸物理上之助力外,亦提供心理上之助力,益徵原審認定趙偉翔成立幫助殺人未遂犯行,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泛謂趙偉逸、林展立僅係要教訓葉秉均,並無殺人之犯意;
趙偉翔僅係陪同前往,不知林展立、洪紹恩會持槍射擊,且趙偉翔下車查看時,林展立、洪紹恩尚未著手開槍之殺人行為,足見趙偉翔並無幫助殺人之犯意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上訴人3人前開犯行之理由,已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證人張發億等人供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3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
況上開證人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趙偉逸、林展立無直接殺人故意,尚難為其等並無不確定殺人故意之認定。
從而,原判決自無上訴人3人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採用趙偉逸之自白、趙偉逸以劉子銓臉書傳送恐嚇訊息予葉秉均之截圖,詳敘資以認定其事實欄所載趙偉逸傳送「不敢出來」、「我耖你媽」、「吃嘴流氓」、「我一定把你打到跟蜂窩一樣」等恐嚇訊息予葉秉均等旨之理由,自無趙偉逸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原判決乃認定趙偉逸提升上開恐嚇犯意,並進而為殺人犯行,該恐嚇自為殺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無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趙偉逸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至原判決第10頁所載:「被告趙偉逸於警詢供稱:我原本以為『大哥樂』(即被告林偉立)說的搞事是要拿球棒打到人,結果是開槍,他們離開現場的途中,『大哥樂』打電話來說槍好像沒有打到人,跟我說他要繼續抓人,他聽到之後就把電話掛掉等語(111年度偵字第6435號卷〈下稱偵6435號卷〉卷一第37頁)」,依原判決所引卷證資料之頁數,該供述應係趙偉翔所為,而所載之「『大哥樂』即被告林偉立」乃林展立之誤,此參諸卷內資料自明。
原判決此部分記載雖有未洽,然顯係誤載,原審非不得裁定更正,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趙偉逸、趙偉翔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原判決就林展立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復敘明林展立前開犯行,如何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林展立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刑度(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林展立上訴意旨泛謂原審量刑未審酌對其有利之因子,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科刑與沒收乃依附於犯罪事實及罪名而來,具有附屬性,上訴權人如僅對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林展立既就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範圍自及於沒收部分,則原審將沒收列為審理範圍,自無違法可言。
林展立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3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其等本件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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