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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簡建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33、10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簡建州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3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容任共同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在警察及檢察機關做筆錄時,已經跟警察及檢察官說明其有看過那些人,並且作證予以指認,是其於本案並非意圖或刻意掩飾責任等語。
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而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本案犯罪事實部分,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
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另主張其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審理中,而請求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保障其聽審權,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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