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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洪崧鈞(原名洪謝立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所設。
第三審上訴是否僅就第二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之,應以上訴人聲明上訴狀所載為據,不得以其理由僅敘及「刑」部分即認其僅對刑部分上訴。
本件上訴人洪崧鈞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之上訴理由狀雖載敘其係就原審刑度部分上訴,然其於112年12月4日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中未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且載明原判決論罪部分如何有違背法令情事,應認上訴人係就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為之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與王麒維(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3至6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12月31日19時42分許至110年1月1日0時24分許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非法剝奪徐德城與同行友人張日欣、溫靖宏(下合稱被害人3人)之行動自由逾4小時等犯行(其被訴同時犯傷害罪部分業經第一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被訴同時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另經原審敘明不另為無罪判決)之得心證理由。
四、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就原審對其論罪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空言泛稱:原判決主文冠以其刑責,與事實出入甚大,未依憑事證而遽為處斷,難令其甘服,為力保清白而上訴等語,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又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以上訴人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被害人3人之行動自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應予嚴厲譴責;
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為本件主要策劃執行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事後與徐德城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以及被害人3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再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及未為緩刑宣告,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況原判決已說明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17、18頁)。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另以其並未造成社會秩序有重大動盪,被害人僅1人,惡性非高,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量刑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至上訴人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上訴後提出悔過書一紙,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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