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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亞樵
被 告 彭宥燊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08、1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彭宥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對被告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就被 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賠償金額與被害人邱彭秀珍家屬之意願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雙方肇事因素等情狀)而為量刑。
復說明:㈠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經審查結論其意見文字改為:一、邱彭秀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彭宥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自述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被害人所行駛至交岔路口前之道路劃設有「停」,被告所行駛至交岔路口前之道路劃設有「慢」,堪認被害人因行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有較重之過失,並非僅獨責於被告,第一審量刑時未審酌上情,尚有未洽。
被告以第一審疏未審酌過失情節而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非無理由。
㈡告訴人邱淑鈴及其代理人雖主張被告於醫院誤導被害人僅為皮肉傷,有刻意隱瞞撞擊力道強度,導致醫生誤判而未作詳細檢查,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應予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語。
惟依案發現場員警所拍攝之照片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2時30分許接獲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通知到院後,被害人意識清醒會呼痛,嗣進行電腦斷層發覺肋膜出血,於同日16時30分許經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過程中被害人均有意識,非處於無法言語狀態。
是被害人送醫急救後,身體狀況、生命跡象已為醫院所掌控,況告訴人抵達天晟醫院後,醫生即告知被害人受有左邊肩夾骨、左肩、左手骨斷裂、左側3到6肋骨斷裂等重大傷情,縱被告未告知醫師、被害人家屬事故詳細發生經過,或有於車禍之初將誤判之傷情告知被害人家屬,然此均無礙於被害人送醫後,醫師本於醫學專業臨床經驗及科學儀器診斷被害人之創傷,並予即時救治之情。
又被告始終自白犯罪,更自承有超速行駛之情,告訴人指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容有誤會等情甚詳。
原審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重複評價第一審判決已經審酌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非妥適。
況被告於原審才自承事故後對家屬表示事故並不嚴重及被害人並無大礙,原審亦發現被告肇事後非無掩飾之情,又認被告「始終自白犯罪」、「犯後坦承犯行」,而減輕第一審之量刑。
裁量權之行使,未遵循比例原則與衡平原則。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五、惟查:第一審判決並未認定本件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交岔路口,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原審認第一審量刑時未審酌上情,尚無不合。
又無論被告於事故後曾就被害人受傷情形,對被害人親屬為如何之表示,均無礙於其自始至終坦承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時所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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