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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興宏國環保建材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吳 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4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41號、109年度偵字第1383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0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興宏國環保建材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沒收,及吳榮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榮單獨或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共2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興宏國環保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興宏國公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興宏國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67萬9,500元沒收及追徵。
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吳榮單獨或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各罪刑(共2罪),及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吳榮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乃藉由剝奪行為人之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而犯罪工具物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即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本件第一審判決依據吳榮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詞,及卷內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等證據資料,認如其附表所示之機具係吳榮占有管領,供從事其事實欄一所示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所用之物,吳榮改稱:部分機具為蔡萬金所有,扣案物主要並非供處理廢棄物使用云云為不可採,因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而原判決認其沒收上開機具及追徵其價額,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及追徵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等旨,其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
原判決以興宏國公司因吳榮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取得1,267萬9,500元之營業收入,為不法行為之直接利得,無庸扣除為獲取該營業收入所支出之焚化費用、承租土地費用、人事費用等成本,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上開營業收入諭知沒收及追徵。
核其此部分論斷,與刑法第38條之1立法意旨不悖,自難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謂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扣除所支出之焚化等處理費用,原審未予說明及調查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所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為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興宏國公司罪刑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原判決以興宏國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維持第一審依同法第47條規定所科罰金刑,核係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並無該條項但書所列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興宏國公司對於原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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