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48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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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吳○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慶有其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關於性侵次數係1或2次、進入病房內廁所之順序證述不一,認係時間經過、記憶淡忘所致而非重大瑕疵,又以A女之母關於上訴人是否至A女家中於A女家人面前坦承犯行,雖與A女所證不一,卻仍具補強證據適格,復就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關於A女受鑑時已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結論,認係A女受創後自我修復之結果,不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有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A女於民國000年0月0日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其處女膜9點鐘方向有0.2公分之舊撕裂傷,並非新傷,原判決置此有利上訴人證據不論,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原判決未審酌A女案發後約一週始報案、並仍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7,000元,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反應迥異,仍採信A女證詞,違反經驗法則。

㈣原審就A女前後不一之證述未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A女、上訴人為測謊鑑定、就A女處女膜驗得之舊傷及案發後曾出現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可能係其與第一任男友分手所致,未再囑請高雄長庚醫院或其他專業機構鑑定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不利之證言、證人A女之母部分不利之證言、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復函,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A女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地,以所示手段誘使時未滿14歲之A女性交得逞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復說明A女就受上訴人如何以iPhone手機誘使與其為所示性交行為之重要情節,前後指訴一致,縱所陳案發時間、其與上訴人案發時進入病房內廁所之順序、警詢時未完整陳明事態經過等節略有差異,乃因記憶隨時間淡忘、身體健康情形或事件本身性質所致,除無悖於常情外,A女所為說明亦合情理,且就本案查知經過、A女案發後之原不願案情曝光之被動態度等節觀之,A女並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A女之母關於如何得悉本案並要求上訴人至家中對質說明所證,與A女所證相符部分仍得補強A女之證述,又卷附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復函已敘明A女於案發後之身心狀態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標準,且與上訴人所為相關,接受鑑定時未達創傷後壓力疾患程度,則或係因其身心狀態自我修復好轉等旨,認A女經鑑得案發後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上訴人所為之間確有因果關係,俱於理由內論述綦詳。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卷附A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僅驗得其處女膜舊撕裂傷,並非新傷,且案發後約一週始報案並仍向上訴人借款,暨證人吳○毅所證曾於109年12月26日見上訴人手上有傷暨聽聞上訴人自述受傷之緣由等節,何以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就上訴人所辯當時係A女主動拉其手碰觸A女下體致其手刮A女褲緣受傷、A女繼父亦稱A女前有非行紀錄而可能誣指上訴人等說詞,如何委無足採,悉依相關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或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又:㈠原判決引用證人A女之母關於如何自其繼父得悉本案進而要求上訴人至家中對質所證,此等事項為A女之母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轉述引用A女轉知之案情,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又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

勾稽A女就上訴人至家中對質情節所證:「他是說他完全都沒有做,並且說是我把他拉進廁所裡面的」、「是我對他做的,是我幫他脫褲子,是我主動的,跟他一點關係都沒有。

」「(問:被告這樣講的時候,妳母親跟妳阿姨的反應是什麼?)她們是先問我是不是這樣,叫我一定要說實話,當下情況蠻糟,但是我也有講說是他,我們兩個是相反的,是他叫我進去的,不是我拉他進去的。」

(見第一審卷㈠第389頁),與A女之母所證:「被告說他有手機,他問我女兒說她的手機怎麼那麼舊式,他有新式的手機要給她,可是他要求她做這件事情。」

「(問:妳還記得被告跟A女對質的時候,被告的講法是A女用她自己的手拉被告的手,去摸A女自己的下體,有講到這個嗎?)沒有,當天在那邊對質,被告是說,『聽他這樣講的時候』,我女兒馬上反駁說不是,因為是被告拉著我女兒的手要進去廁所,硬要脫她的褲子。」

「他就很激動說是我女兒引誘他」、「(問:被告在現場有沒有說他有給手機,但是他並沒有跟A女有任何肢體上的接觸?)他承認他有給她手機,也有對她做這種事,他就說是因為被害人想要那支手機,所以才願意讓他這樣。」

(同上卷㈡第53頁正背面、75頁背面、77頁),則A女之母案發後因自A女繼父輾轉得悉部分案情,就上訴人被要求至A女家中說明時,曾自承接觸A女下體等情大致相符,僅其究係上訴人或A女主動有別,其相符部分仍得為補強證據,綜合其餘事證而為判斷,信屬事實,採為判斷A女指證證明力之部分佐證,難謂採證違法。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說明雖嫌簡略,然仍於結論不生影響。

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經過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以創傷事件發生為前提,卷附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已敘明可能引發A女壓力疾患之創傷事件,除上訴人本案犯行外,另有A女與第一任、第二任男友分合之關係,即於性侵害事件發生之後仍有其他創傷事件發生,然A女於案發後到與第二任男友交往前,已達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標準,且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多與本案犯罪事實之人事地相關等旨(見第一審卷㈠第189至193頁、第235頁正背面、311至313頁),已就A女曾有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分析其原因,綜合會談暨心理衡鑑等資訊,論斷與上訴人本案犯行確有因果關係,仍足資為A女陳述憑信性之部分補強證據,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妨害性自主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復已敘明無必要囑託對上訴人、A女行測謊鑑定,或另再就A女為補充精神鑑定之理由。

復稽之原審筆錄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稱無(見原審卷第100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因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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