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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陳有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6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27、10200、10201、10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有成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包含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獲得利益不多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而違法,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即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得、被害人所生損失),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違法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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