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506,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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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詹招坤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35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2、117、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詹招坤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並諭知褫奪公權5年及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僅以第一審判決上揭犯罪之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上揭犯罪之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刑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自民國103年當選大湖鄉鄉民代表後,積極替農民爭取補助,保障農民應享有之權益,協助農民與農會合作共同推廣農作物,此次犯罪之動機,亦係為再以代表身分使在地弱勢農民有更大發聲之力量,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刑典。

原判決未加考量此一犯罪動機確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卻未適用,亦未於理由中說明不適用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且對照其所舉各審級法院他案之量刑,對其所量處之刑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

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因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致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情狀之酌減其刑規定,係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律規範之要件下,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限。

若法院裁量結果,認為不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者,如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恣意濫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再各共同正犯參與犯罪之情節及他案被告犯罪情節之量刑所審酌之情狀互有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據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且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並斟酌上訴人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行賄之人數、金額、手段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於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予以維持。

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而上訴人之犯罪,縱基於使在地弱勢農民有更大發聲之力量,而極欲當選鄉民代表,方行賄以為達目的,但此犯罪動機,係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予注意事項,尚非因此即認其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原判決審酌其犯罪情狀,認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而未予酌減其刑,未說明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不能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於原判決量刑及其他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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