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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王成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成忠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與沒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附表所示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廖克閔(附表編號1、2之購毒者)、葉俞伯(附表編號3之購毒者)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先後販賣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論據。
針對廖克閔(附表編號1、2部分)、葉俞伯(附表編號3部分)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向上訴人購買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及以暗語聯絡交易暨付款或取毒經過各情,如何與上訴人坦認如原判決附件一、二、三所示與廖克閔、葉俞伯通訊之內容,及廖克閔、葉俞伯因而取得毒品,暨其交毒予廖克閔並收受其匯款等部分供述相符,且有相關通訊內容為佐,何以足以相互利用而為論斷,詳予論述。
稽之案內相關通訊之應答情形,乃以彼此會意之暗語,議定毒品交易內容及如何取毒、付款,原判決衡以前述毒品交易之習慣、遭查緝風險及與購毒者間情誼親疏關係等項,暨葉俞伯支付附表編號3所示價金並取毒後,向上訴人抱怨毒品數量不足,上訴人即逕應允補足,以示負責各情,說明何以具有販賣之營利意圖,且係販賣毒品之交易主體,並非僅幫助廖克閔施用毒品或為葉俞伯牙保禁藥,根據相關事證綜合判斷,如何已足擔保廖克閔、葉俞伯所述上訴人販賣毒品各情(實質證據),並非虛構,載敘理由及所憑。
另依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所辯各語,及葉俞伯所為未臻明確或前後出入之相關說詞,何以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詳予敘論。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毒品交易聯絡內容常依買賣雙方習慣進行而隱諱避談具體品項、細節,以免遭查緝之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
並非僅以購毒者所為不利之證述或部分通訊內容,為其認定營利意圖或販賣犯行及毒品種類之唯一證據,尚無欠缺補強證據、調查未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
不論原判決附件一至三所示通訊內容部分文字是否誤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上訴意旨對於法院採證認事或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從中擷取部分事證之枝節性事項,重為事實爭辯,泛言警詢時坦認收受廖克閔匯款乃合資購毒等詞,與事實不符,雙方通訊內容係借遊戲點數卡,或聯絡廖克閔清償借款等事,且其從中介紹葉俞伯向「阿牛」購買毒品,至多僅係牙保禁藥,原判決援引附件相關通訊內容部分之打字錯誤,致錯誤解讀,自有違誤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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