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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吳家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家文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及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價額。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如何不足採信,亦依卷內資料予以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其供述固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康惠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卷附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旅館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比對,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憑為認定上訴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康惠嵐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復已論述綦詳。
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康惠嵐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改稱MESSENGER對話內容是欲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1450」是欠款,當初因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偵查中才亂說等語,如何與事實不符,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足採,業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執:雖與康惠嵐相約見面,但未有毒品交易等辯解,何以為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信,及證人康鴻祥因未能確認日期且未全程在場見聞上訴人與康惠嵐間互動,所為證述如何無從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加以論述說明。
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非僅憑康惠嵐所為證述為唯一憑據,自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欠缺補強證據或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情形可言。
至原判決於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晚間如何與康惠嵐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時,在判決理由貳、一、㈡、⒊之⑶記載「足認被告於當日確有先至證人之租屋處並傳送上開訊息,並就『交易數量為2個並依2個之數量給付現金(新臺幣)3,000元』之合意後,被告因而至證人之租屋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第9至12行),然觀諸原判決該段論述之前後文意,有關「被告於當日確有先至證人之租屋處」應係「證人於當日確有先至被告處」之誤植,無礙上訴人此部分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認定,於判決本旨自不生影響,不能執以指摘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重為事實上爭辯,泛以MESSENGER對話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與康惠嵐相約見面,但無法證明有毒品交易,且依康惠嵐之警詢證述及旅館監視器影像所示時間,2人會合後,係騎車前往他處;
LINE對話紀錄無法補強康惠嵐之證詞,原判決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所為論斷復違背論理法則,適用法則顯有錯誤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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