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鍾振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7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81、19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鍾振泰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共9罪,均處有期徒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對話譯文,林慧萍與上訴人在電話中並未明確提及要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且其中有不知名女性與林慧萍「拿兩千」之對話內容,林慧萍嗣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係與上訴人合資向「小君」購買毒品,故林慧萍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憑信性即非無疑,上訴人於案發後即未曾與林慧萍聯絡,根本無從對林慧萍威脅利誘,使其迴護上訴人,原判決採信林慧萍偵訊時證述,不採信其於原審審理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第一審勘驗電話通訊過程,僅可證明朱冠宇有與上訴人聯絡,朱冠宇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交易細節均無法明確說明或稱不記得,自無法證明上訴人之犯罪事實。
㈢證人劉昌旻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有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且第一審勘驗電話通訊過程,有提及「你還要再準備500啊」,足見2人確有合資之情,且劉昌旻供稱其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向上訴人購買毒品部分既不可信,則其以1000元向上訴人購買毒品部分,其憑信性自非無疑。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原判決依憑證人林慧萍、朱冠宇、劉昌旻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說明:上訴人辯稱林慧萍係向胡燕妮購買毒品,林慧萍精神狀況異常云云,如何不可採信;
林慧萍於原審審理時、劉昌旻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等節,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皆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非僅憑林慧萍、朱冠宇、劉昌旻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即無理由不備或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徒憑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