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56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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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盧駿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蕭文菁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刑(共2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

嗣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述如下: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業經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益發公司)兌現,是被告極可能向興益發公司購買不動產,並持該支票作為支付價金之用,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理由中說明,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固以被告盜開支票中,僅有1紙面額新臺幣5萬元支票遭人兌領,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亦曾經債權人黃玄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債權人熊有為對告訴人林修平及珉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珉弘公司)聲請抵押物拍賣,原審未予調查,復未於理由中說明,亦有違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向高利貸業者借款始偽造票據,於案發前即已向告訴人坦承一切,並取回房屋,及向熊有為提出告訴,其並無持本件支票向興益發公司購買房屋,現與女兒共同生活,努力賺錢還債,希望能給予緩刑等語。

四、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數罪併罰,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亦即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抑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且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依前述說明,亦不合於宣告緩刑之條件。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循告訴人所請,主張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係被告用作向興益發公司購買不動產支付價金之用,然原判決業已依調查所得證據,說明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係謂「依卷附被告所盜開之支票,其中由興益發公司提示兌現僅有1紙」,並非謂被告所盜開之支票,僅有1紙支票遭人兌現,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顯屬誤會;

且第一審判決業已斟酌被告係以偽造支票、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作為清償債務或擔保債務之用,造成珉弘公司及告訴人受有損害(見第一審判決第5頁),而將其犯罪所生損害列為量刑審酌因子,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而予維持,亦無違法可言;

至於部分債權人向告訴人或珉弘公司追償之情,尚屬不影響量刑結果之枝節性問題,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未就此贅為無益之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有何違法之處,且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21頁),檢察官上訴意旨重為爭執,指稱原審調查職責未盡,顯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被告請求緩刑諭知,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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