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任泓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任泓愷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尚犯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
固非無見。
二、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係認定上訴人自民國110年2、3月間某日起,加入由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接續介紹周宏育、嚴士閔、游偉誠(下合稱周宏育等3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即負責收取、轉交「車手」所取得之詐欺所得財物)、「車手」(即負責實際收取詐欺所得財物)等工作。
嗣上訴人與周宏育等3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3月3日上午11時許起,接續由其他不詳成員假冒護理師、員警以及上訴人假冒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紀卿雲,佯稱:某人欲取得告訴人之診斷證明用以領取勞保給付,是否須報警處理;
告訴人涉嫌冒領勞保給付、為「老鼠會」成員及在中國銀行開立帳戶流通資金等刑事案件,為調查釐清,告訴人須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予檢察官特助以供監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上午,先後前往豐原郵局及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分別自其帳戶提領共新臺幣(下同)42萬元後,依假冒檢察官身分之上訴人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市○○區「中陽公園」內與車手游偉誠碰面,並透過游偉誠之行動電話,依上訴人指示,將裝有現金42萬元之牛皮紙袋當面交給游偉誠,游偉誠收取後由嚴士閔騎乘機車搭載返回租屋處,即轉由周宏育在臺灣高鐵桃園站某處,將前揭現金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係依憑證人游偉誠於偵查中證稱:其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時沒有表明身分,是經上訴人以電話聯繫,叫其把手機拿給告訴人聽,由上訴人與告訴人對話等語,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檢察官」說約在中陽公園交付金錢,他的特助會去那邊向其拿錢監管等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7頁第19行至次頁第6行、第11頁第18至22行),乃以上訴人係假冒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等行為而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而論處上揭加重詐欺罪名。
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本件犯行,而上開游偉誠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共同正犯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其所述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依前述說明,自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然依原判決所援引之告訴人上揭證述,並未證稱與其通話之「檢察官」即係上訴人所假冒,已難執為共犯指述上訴人之補強證據。
且查,卷內似無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撥打游偉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相關通聯記錄,足資補強游偉誠指認上訴人有實行該部分之詐欺犯行。
又原判決所依憑本案共犯嚴士閔、周宏育於偵查中之證述,似亦僅止於認定其等係經由上訴人招募、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見原判決第8頁第7行至第10頁第1行),均未指認上訴人有以假冒檢察官身分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則原判決徒憑上開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以假冒檢察官身分向告訴人行使詐術、指示游偉誠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轉交詐欺所得款項等方式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尚嫌速斷。
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足資擔保游偉誠上揭所述「上訴人打電話到其的手機,叫其把手機拿給告訴人聽」等情,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遽認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認適法,併有理由欠備之違失。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