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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陳玉倩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張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玉倩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同案被告黎恩信、許志安於警偵訊、第一審之供證,足證其係因誤信黎恩信而同意交付陳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下稱陳立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僅協助黎恩信代收代付虛擬貨幣,不知黎恩信之詐術內容,亦不知領取之款項係詐騙所得,無分散金流之預見,主觀上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他同案被告無犯意聯絡,原判決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非其親自提款,且因確診新冠肺炎,在檢疫所期間,難期會慮及應將帳戶掛失止付,原判決仍認屬共同正犯,於法有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因此,行為人如欲從共同正犯關係中脫離,與其他正犯之犯罪切割,除須讓其他正犯明瞭知悉其完全退出犯罪計畫之決定外,尚須有效消除其先前對犯罪所提供物理上助力之貢獻,使其他正犯無從再利用該貢獻續行犯罪行為,亦即達到其他正犯後續之犯行與其過去之貢獻間無因果關聯(因果作用)之程度,始得謂成功脫離共同正犯之結構,而無庸為其他正犯後續之行為負責,否則,其退出對於犯罪之實現並無影響,仍不失其身為共同正犯之地位。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黎恩信、許志安(均另案審理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證詞,卷附陳立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許志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表、各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酌以卷內其餘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為取得約定之報酬,加入由黎恩信、許志安及劉庸安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黎恩信指示開設及提供陳立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而於所載時間與集團其他成員向余美珠、蕭珍祥、李居昇行騙,各被害人因此匯款至陳立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上訴人、許志安、劉庸安復依指示,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上繳黎恩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附表一編號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復依調查所得,說明現今虛擬貨幣之交易普遍,僅需手機下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經註冊驗證後即可進行交易,毋庸透過他人帳戶迂迴轉帳匯款,綜以上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僅需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款即可獲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面對銀行經辦人員提問刻意答以不實內容,並配合住在指定之飯店,將公司存摺印鑑等物交給他人保管,受指示取款及轉交款項之方式等情以觀,與一般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情狀明顯有異,仍同意提供帳戶、出面領取及轉交款項等情,對於所領取款項涉及不法、所加入者應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使該犯罪所得隱匿去向難以追查,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而具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不同分工,與黎恩信、許志安、劉庸安及其餘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黎恩信、許志安於第一審證稱黎恩信係告知上訴人從事虛擬貨幣的代收代付工作,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以及上訴人所辯係遭黎恩信利用,感染新冠肺炎後即返回桃園隔離,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說詞,要非可採,亦於理由內論駁甚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或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
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說明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款項雖非由上訴人親自臨櫃提款,以陳立公司聯邦銀行開戶後即有多筆大額款項轉匯至許志安渣打銀行帳戶,再由許志安提領等情,該2帳戶均係作為詐欺集團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勾稽上訴人、許志安部分不利己之供證,及上訴人於隔離期間未為掛失該聯邦銀行帳戶之舉措,容認集團成員繼續取款使用,仍應就其他正犯後續之行為負責,據此論以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洵無違誤,此部分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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