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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許○○
原審辯護人 蔡岳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63、28398號),提起上訴(原審辯護人亦為上訴人之利益,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代號AD000-A109144D,完整名字、年籍均詳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以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合計2罪刑,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已真心認錯,願與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AD000-A109144,民國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和解,請考量其有幼子必須照顧等情,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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