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65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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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劉雙權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雙權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應注意機車行駛至設有「停」標字之處,必須停車再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並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逆向進入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邱繼遠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邱繼遠受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告訴人騎乘機車至距離上訴人大約第3條白虛線處跨越到對向車道,雖與有過失,但仍無解於上訴人之過失責任;

固非無見。

二、然科刑判決,需先認定事實,然後敘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至所認定之事實,與其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者,即屬理由矛盾,倘該理由不備或矛盾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本旨,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倘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原審未依法為調查,判決亦當然違背法令。

而行為人在從事社會共同生活之各種活動,已保持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之人處在同一情狀下,所應保持之注意,倘依客觀環境導致不能注意該危險情狀而無從避免危險之發生,雖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發生,仍難認行為人應就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負過失之責任,故行為人行車發生交通事故,其有無違反應注意之義務,依行車當時之狀況是否行為人能注意而避免該危險之發生等節,當屬前述應調查之證據,如未予調查,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遇有「停」標字之情形,未停車再開以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逆向」行駛之注意義務違反情形。

然依卷附資料,本案發生交通事故之路口為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分為北方往桃園市楊梅區(下同)鎮德路方向之崁頂路雙向、南方往治平高中方向之福德街,以及西方往台一線方向之福德街等方向,有4個行向車輛往來,而福德街在該三岔路口為角度幾達90度之大彎道,致由南往西沿福德街駛入路口之車輛(即告訴人機車之行向)與由北往南欲直行進入路口之車輛(即上訴人機車之行向)之行車動線在彎路上有重疊情形。

上訴人為支線道車輛固應暫停觀察福德街由南往北之車輛有無不直行而欲左彎之情形,同時告訴人亦應認識其既可往北直行亦可往西左彎繼續沿福德街行駛,即應於轉彎前顯示方向燈,倘未靠右行駛而提前進入上訴人行車動線內,甚至跨越分向限制線,恐有發生碰撞之危險。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上訴人從崁頂路直行出來往治平高中方向,在尚未到達虛線處有慢下來,接著放左腳下來停頓後,再加速前行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18至19行),倘若無訛,則其事實載稱: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暫停…」以及理由載稱:「上訴人未先於停止線停車再開」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第23行、第4頁第10行),即與前述勘驗結果未符。

又依偵查卷第59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上訴人係騎乘機車沿崁頂路由北往南直行,依其行向必然穿越與崁頂路呈垂直方向之福德街雙向2車道,倘其未跨入由南往北行向之福德街車道,似難謂有逆向之情事;

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逆向進入對向車道」(見原判決第1頁第25行)等文,然理由欄並未敘明其認定之憑據。

是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究有無違反前揭規則以及有無逆向行駛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等情,併有理由不備,以及事實、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另依卷附資料,告訴人稱其「左轉」前有2輛車開進草湳派出所方向(即南往北方向)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核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有1輛小貨車、1輛自小客車由南往北直行進入崁頂路(見同卷第59、60頁)相符。

基此,因機車寬度不若客車、貨車,當上訴人在進入路口停頓觀察其前方有無沿福德街要左轉進入其行車動線內之車輛時,其視線是否會受到前述直行之小客車、小貨車通過而影響?又告訴人左轉當時有無顯示方向燈?是否係告訴人突然「左轉」並跨越福德街之行車分向限制線侵入崁頂路上由北往南之行車動線內?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告訴人有前述行駛行為讓其猝不及防,當其看到告訴人時已經來不及煞停等語,而檢察官亦以檢察官、第一審就同一監視錄影畫面勘驗之結果竟為相異之判斷,聲請將本件行車事故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見原審卷第37、52頁)。

原審並未依檢察官之聲請送鑑定,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復未在自行勘驗時針對此攸關上訴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之判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釐清,逕認依上訴人肇事時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見原判決第4頁第7至9行),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非全無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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