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65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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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卓聖熒
卓美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4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卓聖熒、卓美娟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傷害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卓聖熒、卓美娟共同犯傷害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述與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察在場身分不詳之6至8人共同對告訴人黃梓庭施暴者,部分係由黃梓庭之友人陳○源通知楊○裕(上2人之名字均詳卷)駕駛自用小客車接載到場,不能排除係告訴人同夥間因彼此不熟識誤傷告訴人之可能性,遽認上訴人等與下手傷害之6至8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有違反論理法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偵、審證述認定事實,惟所證或前後不一、或屬臆測,憑信性甚低,復欠缺補強證據,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監視器影像雖顯示卓聖熒在施暴眾人附近,但其僅彎腰接近告訴人,並無壓制之動作,亦未見卓美娟出手毆打告訴人,僅略靠近告訴人以確認其身分,尚不足以為告訴人證述渠等確有出手傷害之補強證據。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開傷害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告訴人不利之證詞、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酌以卷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等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告訴人指訴上訴人等有所載共同傷害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說明告訴人與上訴人等均不相識亦無糾紛,歷次所證如何於案發地點遭3輛自小客車載抵現場之眾人追逐、傷害,上訴人等於眾人合圍徒手或持器械刀具下手傷害時均在場,且有對其出手、下令,並具體描述其何以得辨識、確認上訴人等之主要情節均相一致,亦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上訴人等亦不否認渠等確在眾人合圍傷害告訴人之際在場等旨,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就上訴人等供稱渠等係因自小客車前遭不詳之人砸毀後擋風玻璃,經自稱陳○源之人通知始至現場,即見激烈鬥毆,雖不認識鬥毆者,然為確認遭眾人合毆者之身分始仍於眾人合圍傷害時在場,並趨前查看,並未參與出手傷害告訴人等辯詞,如何悖於常情,委無可採。

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告訴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無所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又卷附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經原審依法勘驗,直接透過感官知覺作用,觀察所見一切情狀,就其體察勘驗該畫面所得之認知,藉以查驗或發見上訴人等先參與追逐,其後於眾人合圍傷害告訴人時仍在場之情形與舉動,並賦予上訴人、辯護人等在場之機會,所陳如上訴意旨㈢之意見亦經審酌在內而經辨明,藉以確保勘驗程序之公正,期使勘驗結果趨於客觀,用昭公信,據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憑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作成之勘驗筆錄,即為法定適格之證據,依法完成嚴格證明之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至限於監視器之視角、距離、解析度,致卓聖熒、卓美娟所為僅得見其大略,畫面之細節不免因觀察者對於事物或現象之認知判斷影響而所見不同,惟勘驗筆錄並非此待證事實之唯一證據方法,採為判斷告訴人指證上訴人對其傷害供述證明力之補強證據,本無庸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難謂採證違法。

五、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以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是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

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

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等為共謀共同正犯,係依憑卓聖熒、卓美娟之部分供述、告訴人所證暨勘驗監視器畫面所得,認定卓聖熒、卓美娟均有利用在場身分不詳眾人之力,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之意思,復係因處理車輛前遭不詳之人毀損始到場並參與事端,說明渠等與在場之人就上開傷害犯行何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縱未能證明被告等事前有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合謀,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無所指違反論理法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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