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74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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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鄧竣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97、14562、14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鄧竣譯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罪刑並諭知沒收及褫奪公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該部分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2科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2年6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已詳敘其各該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所犯2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併載敘如何有所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科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科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就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幅度之恤刑,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猶以附表一編號1部分,漏未審酌上訴人之前科素行、家庭及生活狀況等情形,及逕認其所犯2罪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單純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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