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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汪浩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1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汪浩霖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在外地工作,且與前妻離婚後,已搬離新豐街居所,因不諳法律,未聲請變更住居所,致未收到開庭通知,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顯屬違法。
㈡上訴人對錯誤行為深感後悔,但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能降低刑責給予上訴人自新機會。
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應受送達人雖未為前述陳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為之,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37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時,係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後,原審法院歷次傳票均向其戶籍址即臺灣省基隆市中正區環港街58號4樓,及第一審審理時陳報居所即臺灣省基隆市新豐街456號16樓為之,並非僅向臺灣省基隆市新豐街456號16樓為之,又歷次傳票雖均以寄存送達為之,然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刑事訴訟法第272條規定,而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原審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亦陳稱有於上週告知上訴人今日要開庭之事,於審判期日則稱聯絡不上,上訴人不接電話等情(見原審卷第139、253頁),上訴人復未以言詞或書狀,向原審法院釋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原審因認上訴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無違誤可指。上訴意旨徒以前詞,空言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以前詞,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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